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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複查申請須知:

營造業法17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5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60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為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綜合營造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綜合營造業申請複查,檢附下列文件送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綜合營造業複查申請書
(二)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正本。
(三)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影本二份。
(四)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乙份。
(五)專任工程人員相關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乙份。
           2.受聘同意書。
           3.資格證明書: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
           4.技師公會會員證影本乙份。
(六)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七)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八)承攬工程手冊。
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複查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 一核對,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審查合格者,通知申請人 繳納審查費,換發與原領登記證書字號相同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複查合格之營造業負責人姓名、財務狀況(包含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
及淨值周轉率)、資本額等資料登載於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

營造業法55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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