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號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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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號)命名

一、公司命名須考慮,公司的營業項目,如製造業、服務業及製造產品的類別及服務項目之類別等。

三、公司之組織型態也必須明確,如XX有限公司、XX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公司命名要念起來順口、好記、有特色、一聽就能聽出服務類別那是最好的。

五、公司命名不可以與現有的公司名稱重複,這點可去經濟部網站查詢。

六、一般說來算命師算出來的公司名稱,大多有很多人使用,重複性極高,公司申請設立時較無法通過名稱審核。

【查詢規則】
  1. 「台」與「臺」:「證」與「証」:「豐」與「丰」:「雙」與「 同『雙』字 」:「泉」與「 同『泉』字 」•••等均視為相同文字,如所輸入之文字有前揭之情形,應分別輸入,以確認是否有相同之公司名稱。

  2. 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依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規定辦理。

  3. 所顯示查詢結果係以台端輸入之文字 為比對條件,所輔助篩選之結果,實際得使用之名稱仍須依申請程序,經本部依法核准者為準。顯示內容僅為公司開頭名稱與 輸入文字相同的所有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名稱、設立狀態及營業項目;並顯示所有預查保留中與 輸入文字相同的所有公司統一編號、預查編號、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

 

進入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名稱有沒有與別人重複

該系統只限用於公司名稱預查,行號需至各縣市政府預查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一)商字第二一五五九八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一二六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00一七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四九二九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四0一三七0號令修正

 

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

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

變更登記:以現任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限。

三、

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公司之經理人。

四、

前三款之申請案委託代理人者,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並以打字或以電腦列印。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

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

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

地區名。

二、

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

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
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名稱,其合併後之新公司名稱係由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之特取名稱整併,如各該特取名稱為地區名者,得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後。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公司經檢附駐外單位證明文件證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

單字。

二、

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

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

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

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三、

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十一條

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

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並得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二、

僅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第十二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

違反公序良俗。

二、

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

三、

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

四、

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

五、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第十三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對違反前二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公司名稱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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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出自經濟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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