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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工作證/外交部/居留證

 

申請單位 外國人 中港澳
勞動部-
工作證

勞動部工作證申請A類

勞動部工作證申請B類

勞動部工作證申請A類

勞動部工作證申請B類

外交部-
工作簽證
交部-外籍人士來台應聘申請停留簽證手續說明  
內政部移民署-
居留證

內政部-移民署

居留證-外國人

移民署各單位電話

內政部-移民署

居留證-港澳人士

移民署各單位電話

申請網址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停留線上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中港澳不算外國人申請不需去外交部

看去移民署申請[工作居留]或[入出境許可-多次]即可

1. 工作居留-要有保人,要體檢

2. 入出境許可-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多次]最常3個月,可展延3個月,6個月後一定要出境,然後可再重新辦理[(網簽)-30天不可延期]

入出境許可證600元可延期

 

新北市移民署電話82282090#432

台北市移民署電話23889393

 

港澳居民網路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網簽)-30天不可延期

 

 

相關法令

就業服務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審查作業手冊

就業服務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審查作業手冊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入出境

第 10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第 1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依第二項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居留

第 16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一項應備文件,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免附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依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應檢附者,從其規定。

第 18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19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定居

第 29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第 30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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