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八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1.
大陸公證處公證由當地公安部審批核准後發給當事人之「退籍證書」正本。
經回大陸地區至當地公安辦理「退籍證書」大陸公安回覆該文件為入籍外國籍之前辦理,該員已入籍美國並取得護照,無法辦理「退籍證書」
2.
大陸駐外單位核發不具大陸(國)籍證明書。
經到大陸駐外單位辦理該文件,承辦人員回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該員已入籍美國並取得護照,準用該法第九條實施,無法再出具任何證明
新加坡、日本、韓國國籍者可能會有
3.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之旅居國外4年以上者及是否仍持有中國大陸有效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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