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發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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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如何繳稅

自動販賣機的稅務處理主要涉及營業稅和娛樂稅。營業人應向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的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 營業稅方面,需開立發票並適用5%的營業稅率。 娛樂稅則針對具娛樂性質的自動販賣機,如卡片自動販賣機等,需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

詳細說明:
1. 營業稅:稅籍登記: 營業人應在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填寫「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販賣機的相關資訊。
課稅方式:應使用統一發票,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發票,並註明機器編號、自動計數器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
發票開立: 除非具備自行列印發票功能,否則應按台彙總開立,並編列營業收入明細表。

2. 娛樂稅:

課稅範圍: 具有娛樂性質的自動販賣機,如卡片自動販賣機等,需課徵娛樂稅。
課稅方式: 應向營業場所所轄分局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不課稅範圍: 一般販賣機,如販賣報紙、飲料等,不具娛樂性質,無需課徵娛樂稅。

3. 其他注意事項: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如有變更,應在15日內向稅捐機關報備。
營業人應保存自動計數器的紀錄,以備查核。
若自動販賣機寄放於他人處所,應訂立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總之,自動販賣機的稅務處理,需依據其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性質,以及是否具有娛樂性質來判斷,並依相關法規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稅款及發票開立等事宜。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臺數申報
法令依據: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
申辦注意事項
一、種類代碼請填寫號碼選項如下:
「1.商品販賣機(除食品、飲料外)

2.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

3.勞務販賣機(兒童騎乘機)

4.勞務販賣機(自助洗衣)

5.勞務販賣機(卡拉OK、KTV亭)

6.勞務販賣機(其他)

7.商品販賣機(食品)

8.商品販賣機(飲料)

9.商品販賣機(食品及飲料)

A.停車場自動繳費機

0.其他(請備註)」

如選擇「6.勞務販賣機(其他)」或「0.其他(請備註)」,請自行於「備註」欄填寫種類。 如選擇「7.商品販賣機(食品)」、「8.商品販賣機(飲料)」、「9.商品販賣機(食品及飲料)」或「A.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除查定計算稅額營業人外,請填寫「設備取得日期」及「是否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欄。

二、放置處所應詳填地址並檢附租賃契約書。以「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書表」提供資料者,免填寫申請事項中之表格。

三、申請事項為增減台數時,申請事項中之表格僅需填寫變更部分之資料;若以「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書表」提供資料者,需填寫全數自動販賣機資料,不可僅填寫變更部分。

四、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書表(申請書)

(三)印鑑補正資料。(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登記營業人非以工商憑證登入者,應補正印鑑資料,例如已加蓋印鑑之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等)

五、上開應檢附文件已上傳電子檔案者,得免寄送紙本;因故未能上傳附件不齊全者,請於申請資料送出後3日內檢齊附件,並註明系統回復之申辦案號,以郵寄或傳真送至受理國稅局,逾期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申請手續。



法規名稱: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2號 令

一、 為加強稽徵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特訂定本要點。
二、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之稽徵,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自動販賣機,指投入硬幣、紙幣、感應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後,自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器。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前項自動販賣機,以放置於騎樓、庇廊、戶外場所或寄放他人營業、執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為限。
四、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如附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設備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前項營業使用之自動販賣機,應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設備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五、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前項稽徵作業方式如下:
(一)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 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設備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2、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3、營業人應保存每期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二)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1、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其銷售額,並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
2、 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六、 調查課稅資料之通報運用
(一) 稽徵機關應蒐集轄內產製或進口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銷售資料,並通報買受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二)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出租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蒐集其承租人名稱、地址、台數,並通報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運用。
(三)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括自營及寄放)或個人,蒐集其營業台數、放置處所、使用場地條件、銷售貨物或勞務種類等資料,並通報其裝置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蒐集之資料如涉及課徵地方稅,應通報放置處所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如涉及課徵綜合所得稅,應查明有無依法扣繳所得稅及通報所得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四)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之所在地稽徵機關,如發現自動販賣機未依第四點規定標示或標示不符者,應通報登記地稽徵機關運用。
七、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方式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以備查核,契約應敘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並各就其分帳之營業額分別課稅;如係以支付場地使用費或補助費方式寄放者,其所支付之使用費或補助費應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帳,出租場地之所有權人,其屬營業人者,應按規定核課營業稅,如非營業人者,寄放者應於給付使用費或補助費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實際經營者,推定該販賣機為放置地提供者或供電者所經營。

如有公司設立問題 請直接與專員 顏先生或潘小姐聯絡 02-8925-6666分機21 或 分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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